同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何结果迥异?

发布时间:2024-12-28 05:00:10 来源: sp20241228

  ▲案例二的庭审现场。

  导读

  如果被继承人突然去世,遗产却无人管理,这种情况下能否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如何确定?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两起申请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一件因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可代位继承,法院据此驳回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另一件因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后民政局积极履职协助申请人完成遗产继承。两起案件的判决厘清了民法典中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情况,明晰了遗产管理人应如何履职,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生未婚无儿无女≠无人继承

  唐全一生未婚,无儿无女。随着年纪的增长,唐全的收入越来越少,生活条件也大不如从前,居住的老房子也日渐破旧,甚至开始漏雨。同村的张年早年丧父,成长过程中颇受唐全照顾,多年来二人一直交好。作为好友,张年不忍看到唐全生活在破旧漏雨的房子里,于是决定将其闲置的房子给唐全居住。

  “我怎么能去住你的房子,这多不好意思!”对于张年的提议,唐全起初是拒绝的。为了打消唐全的顾虑,张年决定将房屋过户给唐全,以便唐全能够安心度过晚年。同时,张年还每年替唐全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月给予其一定的生活费,尽可能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帮助唐全。

  为感谢张年对自己的照顾,唐全主动提出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只享有房子的居住权,待其百年后,该套房屋的一切权益归张年所有。

  2019年,老房拆迁,唐全在惠山区某小区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唐全与张年先后于2021年、2022年去世。

  为了便于取得安置房所有权,张年的妻子李红和女儿张贝贝诉至惠山区法院,申请指定惠山区民政局作为唐全的遗产管理人。

  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是确认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为了查明唐全是否有其他遗漏的继承人,承办法官及惠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唐全生前所在的村委会了解情况。

  “我记得在老唐的葬礼上看到他的侄子侄女了,你们可以去问问。”走访过程中,承办法官得知唐全还有一位哥哥名叫唐富,虽然唐富已去世多年,但唐富育有一儿一女。

  “侄子侄女也算继承人?”“又不是老唐的孩子,也有继承权?”庭审过程中,李红母女二人质疑道。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庭审中,承办法官向李红母女解释了民法典中新增的相关法律规定。

  “唐全的侄子侄女目前并未明确放弃继承唐全的遗产,所以唐全并不属于没有继承人的情形,因此无法指定惠山区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庭审中,承办法官解释道。最终,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李红、张贝贝的申请。

  【法官讲法典】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管理的状态,这对利害关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而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相关内容。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四种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其一,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意味着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其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该规则适用继承人为2人及以上的情形,遗嘱中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的,在遗产需要管理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应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其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继承人人数少,对遗产管理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时,或是继承人之间互相推诿,怠于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时,又或者是继承人之间无法就推选规则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其四,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规则有两项前提:一是没有遗嘱执行人,二是无人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被继承人多为鳏寡孤独,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与其联系相对密切,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较高。

  与此同时,较为狭窄的继承人范围容易导致公民的私有财产收归国有,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兄弟姐妹的子女与被继承人较为亲近,在没有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被继承人也比较倾向于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存在血缘关系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大至兄弟姐妹的子女,更有利于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很大程度避免了财产无人继承状况的出现,充分保护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本案中,虽然唐全的哥哥先于其去世,但其哥哥育有子女,且侄子侄女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该案不符合无继承人的情形,法院对于李红、张贝贝的申请不予支持。

  留下遗嘱房产由好友之女继承可行

  欧阳未婚未育,于2020年患病,此后便一直由其好友的女儿小芹照顾。2022年7月,欧阳医治无效死亡,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由小芹继承。但因该房屋系安置房,欧阳已经去世,并无其他继承人,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为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利,小芹遂向惠山区法院申请指定惠山区民政局为欧阳的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欧阳生前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房屋由小芹继承,现小芹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她属于前述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欧阳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查明,欧阳没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人,现小芹申请指定惠山区民政局为欧阳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后小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惠山区民政局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

  案件审理过程中,惠山区法院依法对惠山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为确认欧阳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人,惠山区民政局制作了《欧阳遗产管理人公告》,并在欧阳生前所在社区及《江南晚报》上进行公示。同时,惠山区民政局聘请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依法对欧阳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查明了欧阳其他遗产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阳生前已出具的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由小芹继承,该遗嘱由与小芹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见证人进行见证,并由欧阳所在社区的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该打印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欧阳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作为欧阳的遗产管理人,惠山区民政局在发布公告后,未有欧阳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与其联系申报权利或反映情况。

  法院经审理判决案涉房屋由小芹继承,惠山区民政局应配合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小芹名下,办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小芹承担。惠山区民政局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欧阳的遗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小芹自愿承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讲法典】

  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一般表现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导致诉讼主体缺失,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权利,此时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身份介入案件,此类案件的出现也和遗产管理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以此解决此类诉讼主体缺失的困境。

  实践中,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判决逐渐增多,体现出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有较大需求。本案中,惠山区民政局已经在前期的特别程序中被惠山区法院依法指定为欧阳的遗产管理人,但对于惠山区民政局而言,应该如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目前尚无统一的规范或指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

  本案中,法院着重审查了惠山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惠山区民政局被指定为欧阳的遗产管理人后,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民政局首先作出了《欧阳遗产管理人公告》,如有欧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对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的人员可以尽快与其联系;其次,取得法院的调查令以后,民政局查明了欧阳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并查明各个银行账户的余额情况;最后,民政局至欧阳生前所在的居委会调查房屋及遗嘱的情况,审核了遗嘱见证人与欧阳的身份关系,并与遗嘱见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法院综合上述查明的情况,最终依法支持了小芹的诉讼请求。小芹的权利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得以实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金 眉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不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涉及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清偿,因此需要设置遗产管理人从事相关的事务,以保障遗产顺利移转,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看,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条件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惠山区法院严格遵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条件,惠山区民政局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保障了遗产的顺利流转。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惠山区民政局在当前缺乏统一履职规范和指引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履行的职责作了有益的尝试,值得进一步总结、借鉴和推广。但需要指出的是,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其规则和施行还有待司法实践不断的检验、完善和补充,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民政部门与专业律师、亲属推选的非专业人士在作为遗产管理人时,客观上存在有偿管理与无偿管理、专业管理与非专业管理的差别,但彼此在权利义务的范围、注意义务程度、责任减免等方面是否应当存在差别,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这将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爱武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民法典新设的一项制度,其制度价值和功能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其一,该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处理中的职责,使得其他继承人可以从继承事务中解脱出来,免受劳烦或讼累;其二,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民法典设定了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并通过诉讼很好地解决了实践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因找不到适格被告而带来的诉讼困境。通过指定遗产管理人,不仅使得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程序得以启动,还防止了实践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不予认可并强行将其列为被告的尴尬;其三,对于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对象为什么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而没有居民委员会,也是理论和实务层面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为当地的民政部门,而非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性质类似,是村民或居民自治的组织。为何法律未规定城市的居委会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究其原因,是因为,相比熟人社会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多为城镇小区,因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加之社会转型时期人口流动的频繁,居委会处于相对陌生的人际环境中,他们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并不了解,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优势,且万一涉及无主财产,居委会也没有将该财产收归国有的职能,而村委会对村民不仅有人熟、地熟、情况熟的特点,还有将村民无主财产收归集体所有的职能。因此,在城市,民政部门比之居民委员会更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实现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预设的制度功能。这也是上述第二个案件中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原因所在。

(责编:李枫、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