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健身发病身亡 健身机构被判赔百万

发布时间:2024-12-23 06:26:04 来源: sp20241223

  海淀法院公布两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醒大家科学减重健身

  会员健身发病身亡 健身机构被判赔百万

  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两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醒大家科学减重健身。其中一起案例显示,一名男子在健身机构健身时当场突发疾病,后救治无效死亡,男子家属将健身机构诉至法院,获赔医疗费794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27元、丧葬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7668元。

  案例1

  男子高强度健身突发疾病身亡

  健身时突发疾病导致身亡的案例显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等疾病的李先生,购买了A公司的一对一私教课程,A公司安排武教练为李先生教学。2019年3月2日,李先生在A公司体验一对一私教课程后,连续两天向武教练表示“头晕”“一直在吃药”。武教练已知李先生有肾病、糖尿病,3月5日晚,仍对李先生安排一小时左右的“一对一私人教练”健身课程,李先生进行健身训练后当场突发疾病,经连续救治,最终于3月15日死亡。

  李先生的家人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医疗费15881.2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079元、丧葬费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A公司辩称,李先生在分别签署的两份会员协议中,均有健康状况告知及既往疾病的披露提示,但是李先生两次均未作出如实告知和信息披露,其死亡结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健身教练在已被告知李先生患有糖尿病和肾病的情况下,未合理评估李先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为李先生安排高强度训练,超过李先生自身极限,导致李先生突发疾病,最终去世,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李先生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和肾病等疾病的情况下,未在会员协议上如实填写,未能充分评估自身身体状况而贸然接受私教服务,自身亦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A公司对李先生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70%责任,李先生自担30%责任。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向李先生的家人赔偿医疗费794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27元、丧葬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7668元。

  案例2

  女子销售含禁售成分“减肥药”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小玲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无供货方销售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从网上购进“通润胶囊”“清脂胶囊”等,自行包装成“S”系列减肥产品进行销售。

  小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展销售代理,在收取代理费后将包装好的“S”系列减肥产品销售给他人,多次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快递配送的方式,以每瓶13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向小张、小骆等人进行出售。后民警从小张处起获“S”减肥胶囊共计91瓶,从小骆处起获“S”减肥胶囊共计20余瓶。经鉴定,上述查扣的“S”减肥胶囊均含有禁售的西布曲明成分。后小玲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对小玲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法官表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组织相关专家对西布曲明在我国使用的安全性进行过评估,认为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因此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判处相应刑罚。

  (文中均为化名)

  新京报记者 吴淋姝 【编辑:陈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