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给人干了活儿 为何却不是“员工”

发布时间:2024-11-22 10:12:36 来源: sp20241122

  和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被出租车车组组长招为晚班驾驶员,其身份认定引纠纷

  他们给人干了活儿 为何却不是“员工”

  阅读提示

  在重庆法院日前发布的几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判决对劳动者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指出,判定构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

  与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车组组长单招的晚班驾驶员,是不是出租车公司员工?做兼职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算不算“用人单位”?

  近日,重庆法院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几起涉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例中,判决均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法院以案释法,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

  志愿者参加公益服务认劳动关系吗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显示,2019年8月1日,重庆市巴南区某镇敬老院与文某某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接纳其参与镇敬老院志愿者服务,服务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

  2021年7月29日,镇敬老院以文某某听力原因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1年10月25日,文某某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镇敬老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8万余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等。2021年11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文某某起诉到当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单位,通过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方式招用从业人员,其目的是为当地孤寡老人、流浪人员提供必要的慈善救助活动。从业人员根据该协议履职,应认定系自愿提供社会公益活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进行的从业行为。

  审理法官表示,文某某与镇敬老院约定,文某某服务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止。从志愿者服务协议名称及内容来看,文某某与镇敬老院于2021年1月31日前未建立劳动关系。

  从2021年2月1日起,文某某未与镇敬老院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镇敬老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志愿者服务协议履行,此时间之后不应受志愿者服务协议拘束。镇敬老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文某某发出通知,双方于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而文某某称其于2021年7月31日在镇敬老院处停止工作,故法院确认文某某停止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据此,法院判决文某某与镇敬老院于202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镇敬老院应支付文某某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2021年年休假待遇736元,对文某某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车组组长单招的司机是否算员工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谢某与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谢某及车组成员系公司员工,出租车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车组驾驶员上班安排。副驾及顶班由谢某向公司推荐担保,经公司审核同意共同驾驶前述车辆。

  2021年4月6日,谢某招用王某为出租汽车晚班驾驶员。2021年6月2日晚,王某在驾驶出租汽车载客时突发疾病死亡。

  2021年6月中旬,王某之子小王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王某与该出租汽车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区仲裁委仲裁裁决驳回小王的仲裁请求。小王起诉到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条件,需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判断。结合该出租汽车公司与谢某所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内容、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关于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有关功能设置的复函,涉案车辆的副驾和顶班驾驶员需要谢某向公司推荐并作出担保,公司经审核后方能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在谢某推荐、担保并由公司审核通过之后,并非只要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公司便无条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加上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正值重庆车载智能终端系统尚不完善时期,公司无法知晓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系王某,更无默许王某驾驶的意思表示。

  据此,法院判定王某与该出租汽车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身和经济隶属性成判断关键

  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服务所兼职执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就涉及此情形。

  该案中,孔某与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于2018年2月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孔某为兼职基层法律工作者,孔某每年向法律服务所缴纳管理费5000元,孔某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所里规章制度,按时参加所里安排的业务学习。2022年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法律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

  法院审理认为,《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孔某为兼职法律工作者,孔某应向某法律服务所缴纳管理费,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作为法律工作者,孔某代理案件或从事法律顾问的工作本身自主性较强,孔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工作中接受某法律服务所管理、指派和安排。故孔某与某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特征,对孔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案件,近几年,有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例增多。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徐增鹏律师告诉记者,在确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中,主要理由是认为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不够。

  在陈某与重庆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某文化传媒公司对陈某具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是该“管理”行为与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虽然陈某的收入最终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发放,但是该收入主要、直接来源于陈某直播账号的直播收入,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发放只是双方协商的收入领取方式,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网络主播实质上和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时,不宜认定网络主播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增鹏说。(本报记者 李国)

  来源:工人日报 【编辑:曹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