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01 00:29:16 来源: sp20241201
本报讯 (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方 芳)员工在午餐时间离开公司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被当地仲裁委认定为工伤后,其所在单位认为午餐时间回家属于擅离工作岗位,拒绝支付工伤赔偿。近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安徽某环保建材公司赔偿张某近亲属工亡待遇99万余元。
张某生前在安徽某环保建材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2022年5月3日中午,张某从公司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张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为工亡。安徽某环保建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
2023年6月,舒城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原告未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某的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99万余元。
安徽某环保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舒城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午餐,午餐时间属上班时间,张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外出,不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令公司无需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在公司午餐后的休息期间内回家,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受用人单位相关制度的约束。张某下班途中遭遇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现已被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工亡,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被告支付其近亲属张某工亡待遇共计99万余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单位安排员工免费用餐目的是因为生产需要,中午员工不能再回家。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安徽某环保建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张某工亡后无法得到工伤保险救济,应支付张某近亲属相关工亡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就餐是员工的正常生活需求,用餐时间属于下班休息时间,并不能因为用工单位提供就餐就认为属于上班时间。对于就餐及休息安排,劳动者自身有决定权。本案中,张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发下班时间回家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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