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7 15:04:52 来源: sp20241227
冯律师:
我是一名在海外生活的华侨,近期有意投资一家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我身在国外,不便对投资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故想委托一位在中国的朋友,由他帮我代持投资公司股份。我想咨询:在中国法律框架下,上述操作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海外读者 陈先生
陈先生:
根据您的描述,您委托他人代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系名义股东代持股行为。用法律语言解释,代持股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即您是委托人,友人是受托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委托事项。因此,我们需要用委托合同逻辑来分析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具体为您解释如下:
■ 投资前应判断目标公司性质,保障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本身与其他协议一样,只要没有法律无效情形就认可有效,不会轻易否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
但您在订立股权代持协议时应注意,中国就上市公司与特别监管领域公司的投资有相关规定,若违反相关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因此,在您决定股权代持前,应尽可能对目标公司做背景调查,查询该公司是否是上市公司或法律、法规禁止代持股的行业,防止代持股协议无法生效,尽可能保障投资安全。
■ 提高受托人代持行为透明度,降低股权被任意处分的风险
代持股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是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显名股东,委托人是隐名股东。公司对外活动过程中,民事活动相对人通过公示信息了解显名股东,一般无法知晓隐名股东。故在实际情况中,会出现显名股东利用登记之便,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出去。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您作为委托人,应提高股权代持透明度。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则需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显名股东无权处分持有股权的,除受让人不知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等相关情形外,显名股东将代持股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
结合上述规定,建议您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尽可能让目标公司作为见证人出面进一步确认协议并加盖公章,并让该公司其他股东签字见证,让目标公司与其股东知晓委托人及代持协议。由此,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可规避受托人在股东内部转让持有股权;又因外部转让需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及股东知情亦可限制其对外转让,降低受托人任意处分股权的风险。
此外,您作为委托人,还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处分股权,并约定受托人违约后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如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承担违约金、败诉方承担维权诉讼成本等,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以上建议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宇溪)
(责编:袁勃、赵欣悦)